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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知道的最高法院有趣回复

我们知道,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做的其中一件事情,就是废除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也就是说,国民政府的法制体系被推翻。但是在1949年到1979年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央政府却并没有建议一套系统性的成文法律体系,可以看到,除了婚姻法、宪法外,包括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律,都是迟至1979年之后才出现的。在这之前,除了政务院/国务院的一些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条例外,并没有成文法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我们知道,在文化大革命前很长一段时间,中国虽然由政党、政府政策替代法律,政党、政府决定替代法院判决的情形,但是以法院为核心的司法审判体系还是存在并运转的。而通过对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我们也似乎能够看到,那个时代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实际上依然是在维护并运用基本的法律和法制理念的,这也可能是中国当代政治体制的一个特点。虽然中国是全国人大最高,法律采成文法,但是最高法院的批复和司法解释却有着法律般效力的原因。

几年前我在读一些判决的时候,就有一个猜想,或许,那个时代的法官,由于他们仍然具备法律人的基本训练,而自觉、不自觉的,在法律体系荡然无存的时候,维护着基本的法律和法制观念,甚至可以说,是最高法院逐步确立了法律在运用过程中的基本规范。我也曾试图想研究这个问题,但是却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进行下去。现在,我也不打算研究这个问题,不过,倒是很有兴趣和大家分享一些最高法院的批复,这些批复在我看来很有趣,其有趣的原因在于,批复所阐述的,都是当代法律人,甚至普通人都明白的基本的法制理念,但是在那个时代,却需要最高法院来一一解释。当然,有一些批复看似简单,但是在废除六法全书的背景下,却有着确立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这也颇值得我们留意。

更进一步来讲,当代法学院的学生可能对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判决津津乐道,甚至会把他们当作半神来膜拜,而回首50多年前,PRC刚刚建立时的最高法院,那些法官们在那样的时代中,所作的一些决定或者批复,或许没有阐发什么新的东西,但是,是不是他们难能可贵的坚守了一些东西?我在这里不下判断,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研究。

以下便是一些批复的摘录和我简要的评论:

1、强调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天津市法院今后案件判决须于判决载明向何法院提起上诉的命令 

194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天津市人民法院:

查华北人民法院业已结束。今后京、津两市人民法院须于判决书后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得于判决送达后××日内(民事判决20日,刑事判决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由本院转送上级法院”等字样,使当事人得知应向何法院提起上诉为要。

此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社会渣滓”是否有上诉权问题的函


1954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湖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秘密(54)字第33号函阅悉。关于第二个问题“社会渣滓犯罪,是否有上诉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渣滓”范围很广而且复杂,其含义也不很清,故用这一罪犯名称不很恰当。

二、是否准许这些罪犯上诉,按一般原则,应该准许上诉。


评论:

第一个批复的背景,我猜想应当是当时华北人民法院结束后,有可能出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知上诉的情形,而特地强调地方法院在判决载明上诉权,以防止当事人被忽悠了。1949年11月,国内战争还没有结束,PRC成立也不过一个月,兵荒马乱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命令,等于重申或者说确认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等于确认了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当事人有权上诉,寻求上级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审查。因此,这个命令显然是意义重大的。

而第二个批复……


2、确认当事人死亡,案件即告终结这一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1949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据你院法审字第38号呈报:高邑县在押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10月26日夜12时,因患肺结核病死亡,是否仍应复核,请核示等情。查犯人已死,该案即属终结,无再核示之必要。

此令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高邑县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因病身亡是否需要复核的报告 法审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高邑县报告,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6月4日被判处死刑,报送太行法院复核,未奉批回,该犯忽于10月18日夜,急患肺结核病,全身发烧,肺部疼痛,大便下不来,全身肿胀,请医诊治,服西药五剂,中药一剂,均不见效。至10月26日夜12时,因病身亡,检同诊断书验断书报请备案等情。查我院于10月26日收到高邑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一案卷宗,系由石家庄专员公署转来的,我院尚未复核,而该犯郭士俊早已死亡,究竟这案是否仍应复核?颇有异议。有说犯人已死亡,犯罪主体不存在,已无复核之必要,发还原卷归档即可;有说犯人虽已死亡,而罪名仍应确定,以分别病死罪死俾免淆混不清,认为仍有复核之必要,究应如何办理之处,未便决定,特检同诊断书验断书,备文呈请鉴核示遵。

1949年11月10日


评论:

这又是一个百废待兴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如果有成文的刑事诉讼法,自然无需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一批复,但是在六法全书被废除,新的法律还没有生效的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活动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停止,做了一个规定,在我看来,这也是在慢慢的确立正常的司法秩序的过程。


3、关于刑期是否可以延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徒刑期满可否酌情延长问题的解答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问:徒刑或劳役期满,而被告仍有危害性,不宜释放时,可否延长其徒刑或劳役的期间?

答:我们认为判刑既有一定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政策),就不能随便延长,这是人民法律的尊严。如执行期间继续发现其犯罪行为,如逃跑、暴动、杀人……等,则应再经法院另为审判,不能由监所擅自延长刑期。如果没有另外犯罪行为,仅系估计某犯人出狱之后仍可能有危害性,就不能作为加刑的依据。


评论:

这里又是一个确立common sense的理性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并没有被高涨的革命热情冲昏头脑。


4、保护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


评论:

这个答复实际上确立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5. 高利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


1952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一二一0号函悉。关于城市借贷利息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问题,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兹据复称:“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我们认为,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你区吉林、辽东等省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目前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此复


评论:

这个批复很有意思。 首先,最高法院人同意自治原则“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并非依据行政机关的解释而做出批复,留心倒数第二句话”我们认为,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虽然实际上,法院可能是依附于党和政府的,但是在批复的行文中,却是“我们认为是正确的”来加一个追认,即,最高法院表达的是法官们的意见,这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说,它还是强调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的。


6、信仰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天主教徒结婚问题的批复


1953年8月3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江苏省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五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处理婚姻案件的汇报”(乙)运动中遇到难以解决的政策问题之(三)中,提及:关于天主教徒与教外人士结婚,神甫出面干涉,应如何对待的问题,经我院与有关部门联系,并报经中央司法部核示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于天主教神甫之此种干涉,一般应作为教会内部的事件,以教徒自愿为原则,政府不予过问。若教会方面坚持干涉,且教徒又不愿服从时,则政府应予教徒以法律保障。根据共同纲领及婚姻法的规定,对教徒的婚姻自由,予以保障。


评论:

这个批复有趣的地方在于最高法院对于宗教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当时的法院,确是承认信仰自由的。


7、宪法不能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


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2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此复。


评论:

某些学者在讨论“宪法的司法化”的时候,对这个批复大加鞭挞,说这个阻碍了人民法院适用宪法。我理解,从呼吁宪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角度,或许有政治上的意义,但是,如果考虑当时的背景,我却认为,这些学者有些冤枉了最高法院。在1955年的新疆,如果没有这么一个批复,参考我们前面看到的地方法院提出的各种“奇怪”的问题,更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恐怕是,地方的法院即根据宪法,对于反对当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的的人,在惩治反革命条例中没有规定罪名的,一概以违反宪法,肆意判刑吧。在当时的环境下,最高法院作出这么一个批复,实际上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镇压反革命,规定了尺度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