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人介绍,李先生认识了出租车司机周先生,经协商,周先生伙同朋友魏先生将公司的出租车私自租给李先生,并收取李先生风险抵押金及租金。后李先生要求周先生、魏先生退还风险抵押金,周先生、魏先生予以拒绝。为此,李先生将周先生、魏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复兴路法庭审结了此案。
李先生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租车协议》,被告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提供京BK****出租汽车一辆供他使用,他缴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每月租车费3000元,有效期为半年。协议签订后,他将风险抵押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他欲将该车交还被告,但被告拒收。他无奈将车辆交给车主出租汽车公司。之后他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但被告以出租汽车公司未退还他们风险抵押金为由拒不退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退还他缴纳的风险抵押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周先生、魏先生辩称,他们不同意退还风险抵押金。李先生违反了协议约定,未将车辆交还给他们。他们多次和原告沟通,让原告将车交还,交车后公司有个15-20天的退款期,退回款之后他们再将钱退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原告要求他们在没有见到车辆的情况下,先将风险抵押金打到其银行卡中,其再将车辆放在某一个地点,再让他们去取车。原告存在破坏定位系统,交通违章违法,丢失发票票根,不开月例会,遭到乘客投诉的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出租汽车公司是车牌号为京BK****的所有权人。周先生是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2月26日,未经出租汽车公司同意,李先生(乙方)与周先生、魏先生(甲方)签订《租车协议》,自2012年12月5日起,周先生、魏先生私自将诉争车辆交给李先生用于运营,租赁期为半年,月租车费用为3000元,风险抵押金2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周先生、魏先生将诉争车辆交给李先生,李先生向周先生、魏先生支付风险抵押金2万元及每月支付3000元租车费用。
2013年6月5日之前,周先生、魏先生要求李先生将诉争车辆交还,待15-20天之后再将风险抵押金退还给李先生。李先生担心交还诉争车辆后无法拿回风险抵押金,要求周先生、魏先生先退还风险抵押金,后交还诉争车辆。周先生、魏先生未予同意。后双方未就诉争车辆交还及风险抵押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2013年6月5日,《租车协议》租赁期限届满。2013年6月24日,出租汽车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将诉争车辆收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租车协议内容及查明事实,李先生在租车期间未出现协议约定的不予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情况,且车辆所有权人已将诉争车辆收回。因此,周先生、魏先生应将风险抵押金全部退还给李先生。李先生要求周先生、魏先生退还风险抵押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即便周先生、魏先生所述李先生存在违约行为情况属实,但根据租车协议内容,风险抵押金不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故周先生、魏先生主张以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要求李先生承担违约责任之抗辩,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周先生、魏先生退还李先生风险抵押金2万元。